从两个案例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转让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贝政明律师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构和个人对机动车辆的拥有量越来越高。机动车辆作为一项财产自然也具有他的流动性,而机动车辆基本上都是上了保险的,因此机动车辆的转让,就会涉及到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转让的问题。而如何合法有效的进行合同转让,有必要对下面两个案例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两个案例的基本案情:
  〔案例一〕 :1999年3月,陈某将其私有得一辆东风牌汽车向其所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金额为110000元。11日,陈某将该车卖给个体运输户王某。事后,陈某委托王某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经办人找到该车保险单存根后,给王某办了保险证。12月该车出险,造成车损第三者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达19800元。王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发现王某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以此为由拒绝全数赔付损失,但考虑到王某部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图谋,愿通融赔付其经济损失5000元。王某不服,以拥有的保险证为根据,起诉到法院,审判结果是原告败诉。

  〔案例二〕: 1999年1月5日,某汽车出租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相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0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1999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一辆桑塔纳轿车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与出租车公司约定,其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罗某个人支付。

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同一规定:
  由于上述两个案例的投保均在1999年初,因此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虽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自保监会成立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度修改,但有关机动车辆合同主体变更既转让的条款至今没有太大的变化。
  原条款在(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保监会99版条款也是二十三条,2000版条款是二十六条。
  原条款在(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保监会99版条款是二十七条,2000版条款是三十条。
  从上述这些规定可以判断在转卖车辆中被保险人的义务和保险人的权利。
1、被保险人的义务:
A. 事先通知保险人
B. 申请批改

2、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进行重新核保;相应地,若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就引申出保险人的下列权利:
A. 有权拒绝赔偿(显然是指已经在出险的情况下)
B. 自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C. 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再看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法的第二十条第二款: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三、如何依照法律和条款的规定判定上述两案
  第一个案例:
  投保人陈某虽然在通知投保人,但事后才委托王某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此时,保险公司可以有两种选择:如果认为陈某行为与合同不符,可以书面通知终止(现在是接触,两者法律后果有所不同),保险合同;另一选择时,同一变更保险合同,而作出批改变更被保险人的称谓,即将陈某改为王某。但保险公司未选择前者,终止保险合同,也未依照合同约定,作出批改,而是给王某发了保险证。这显然是表明保险公司同意变更被保险人,而这时,批改(批注)是构成了保险人的一项义务。并且,由于保险人接受了陈某(王某)的申请而未作出拒绝的表示,且发给了保险证,也使得被保险人误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变更,也失去了另行投保的机会和可能,可以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却以“王某未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显然是缺乏诚信的。法院判决败诉,是有违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
  或许有人如文中所云“
  须知,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也是,事先通知,事后申请批改,怎么可能在机动车辆尚未完成产权之前,先批改保险合同呢?而本案中陈某(王某)在事后向保险人提出俄批改,保险人未拒绝,则这已申请行为也就起到了通知的效果。也因保险人对审批改的接受免除了(陈某)王某的原合同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在出险后再以未批改为由拒赔,是保险人自己内部管理混乱,未依合同办事的结果,而将风险转嫁到被保险人的身上。法院判决显然不当。

第二个案例:
  首先,保险车辆的转卖应通知保险人是一项合同义务。保险车辆转卖并没有那是产权转移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申请批改被保险人的称谓不是变更保险合同的必要手续。而本案中,出租车公司和罗某事先既未通知保险人,事后也未申请批改,依照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也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效力,并依合同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法院未按合同规定作出判决,则置合同的效力于何地?
  第二,既然该车已 到罗某所有,使用也是罗某,则保险公司又有什么保险利益可言?罗某所交纳的管理费和各种税费,是罗某履行与出租车公司之义务,是罗某取得出租车公司的营运、营业资格,按受管理委托经营合同所生的义务的一种对价。这和机动车辆保险利益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代扣 税费怎么能够生搬硬套?
  保险法是民商法中的特别法,保险合同又是民事合同中权利义务较为特殊的一种合同。只有准确理解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才能指导司法实践,规范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行为。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于2002年10月9日发表于中国保险报,改名为转卖车辆保险合同如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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